(2017)冀03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振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34号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金泽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99576050F。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波,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梅,系高振波妻子,住昌黎县。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被告高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两年的物业服务费1170元,卫生处理费72元,计12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碣海名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依据县物价局批复,该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多层0.5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为0.85元/平方米.月,长期空置房按该规定标准的90%收取。被告是该小区5-3-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6平方米,应交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及卫生处理费124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振波辩称,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提供相应的证照及物业管理资质,必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相关手续。物业职责应是对小区共用部位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楼盖、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照明、电梯、联动、无负压供水、暖气等。附属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但是金泽物业公司房屋漏雨不管,消防通道设置路障,小区共用车位上锁收取费用,利用废弃轮胎装点小区美化环境,小区内违法乱建,私自建车棚收费,设置门禁,招取社会闲散人员堵小区门口不让业主入内,无奈业主只能求助110才得以进入自己的家。物业账目不公开,私自收取费用。2016年以来业主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利,集体上访县政府。市政府及县长亲自接待并责令建设局现场办公解决,但物业一直没有行动。原告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只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后应该由业主选举小区物业,业主并未同意金泽物业公司继续服务小区。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振波系碣海名城小区5-3-602室业主。2012年12月5日,原告金泽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物业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社区秩序维护等等。2012年12月19日,昌黎县物价局下达昌价字(2012)27号《关于碣海名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5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0.85元/建筑平方米.月;金泽物业应严格按照《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管理办法》三星级服务等级标准执行。被告高振波未缴纳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卫生处理费。另查明,原告现已撤出碣海名城小区,在原告管理该小区物业期间确实存在垃圾未清理,绿化草坪内深井无防护措施、小区道路旁装订轮胎、收费账目不公开等情形。以上事实,有昌黎县物价局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碣海名城小区联名致县各相关部门领导的一封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金泽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碣海名城小区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因该小区确实存在被告所反映的问题,故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服务费,即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为819元(1170元×7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卫生处理费72元,因该费用系城管局委托其收取,所以对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9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振波给付卫生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