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赵爱民、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赵爱民,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685号原告:刘凤英,女,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爱民,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被告: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法人代表:王军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诉被告赵爱民、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民、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45605.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7时15分,被告赵爱民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7KM+82CM(太和县五星镇大转盘北段),与右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强制保险单号:805072015341294000789),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后续治疗等费用。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爱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相关驾驶人员以及车辆所有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假设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我公司也不是案件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赵爱民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7时15分,被告赵爱民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7KM+820M(太和县五星镇大转盘北段)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刘凤英发生刮擦,造成刘凤英受伤及其驾驶的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民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英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刘凤英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44217.06元,医疗耗材费20元,放射费160元,定制足踝部支具费88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主动活动不能,被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Ⅸ(九)级伤残。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刘凤英支付鉴定费2524.27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凤英系农村居民,案发前在板子厂上班,有劳动能力。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凤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凤英117000元,刘凤英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刘凤英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票据,太和县公安局高庙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星村委会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民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英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凤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刘凤英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5277.06元、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护理费12840元(1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24.27元、交通费240元(5元/天×48天),共计142005.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凤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284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1064元。其余损失50941.33元,由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凤英达成调解协议,刘凤英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凤英50941.3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阜阳市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