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海东与龚平、骆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龚平,骆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74号原告:周海东,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平,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兰英,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周海东诉被告龚平、骆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平、骆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龚平向王荣辉借款1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龚平仅归还了1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周海东与王荣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王荣辉将上述债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龚平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龚平,但被告龚平收到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平、骆兰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平欠王荣辉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荣辉将对龚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的事实。4、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平、骆兰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平、骆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龚平向王荣辉借款1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该笔借款由被告龚平归还了1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周海东与王荣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辉将上述债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周海东。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龚平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龚平,该通知已于2017年3月14日到达被告处。被告龚平收到通知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海东与王荣辉在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EMS形式向被告龚平发送了通知,被告龚平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周海东依法受让了王荣辉对被告龚平的债权及从权利。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龚平主张归还借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兰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荣辉与被告龚平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平、骆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东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平、骆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