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柯世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柯世兰,冯伟龙,何惠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世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伟龙,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何惠碧,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世兰及原审被告冯伟龙、何惠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需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并对柯世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第一,柯世兰左眼伤情伤残等级不达八级,该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8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889号鉴定意见书)中法医临床学检查及分析说明均认定左眼视力为0.02,不是低于0.02,根据《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不能达到盲目4级。第二,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9级伤残的依据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之规定,属于“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伤”,但0889号鉴定意见书却认为被申请人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对应条款适用,事实相矛盾。综上所述,定残结论明显不合理,对于基于此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均不认可。柯世兰未予辩称。冯伟龙述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何惠碧未予述称。柯世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伟龙、何惠碧、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柯世兰损失合计27159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伟龙、何惠碧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20时0分许,冯伟龙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岐江线往永兴北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兴二路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行人柯世兰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柯世兰受伤。2015年8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柯世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柯世兰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可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出院后短期内需专人陪护。2015年8月20日、9月5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23日,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建议书,建议柯世兰共休息70天。2015年12月1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评定柯世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单灶最大面积≥5cm2,构成九级伤残;左眼视力盲目4级,视野全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2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柯世兰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柯世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439.7元(按单据),营养费酌定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7000元(以护理人员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60天),误工费5394.6元(住院50天,医嘱休息100天,共150天,柯世兰只主张计算81天,按其主张,柯世兰的月工资2000元,柯世兰主张以66.6元/天,按其主张),交通费酌定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99元(按单据),司法鉴定费54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205311.72元(以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八级伤钱、二项九级伤残合计34%),以上费用合计306445.02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柯世兰的医疗费10000元,冯伟龙已支付柯世兰的医疗费32800元。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冯伟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柯世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柯世兰的损失,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柯世兰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对超出1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柯世兰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23445.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的203445.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2756.02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冯伟龙已支付的医疗费328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239956.02元给柯世兰。关于冯伟龙已赔偿的上述款项,由冯伟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办保险理赔。综上所述,柯世兰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其中关于护理费,柯世兰主张出院后护理72天,依据不足,根据柯世兰的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10天,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柯世兰主张日用品费2378.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柯世兰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何惠碧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柯世兰的诉求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956.02元给柯世兰;二、驳回柯世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柯世兰负担626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7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二审均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岐江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理由如上诉状所述。据查,《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仅为一份简略图表,图表内容显示:盲目3级的标准为“最好视力”低于0.05,“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0.02(1m指数);盲目4级的标准为“最好视力”低于0.02,“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光感”。本院就此致函岐江鉴定所,要求该所从专业角度对质疑意见予以详细说明和回应,岐江鉴定所复函称:一、柯世兰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左眼视力:0.02,视野:完全缺损(全盲),根据《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年),属于盲目4级。盲目3级的鉴定标准为:1)0.02(1m数指)≤视力<0.05;2)视野:极度缺损(5°<视野半径<10°)。人类识别外界周围环境,既有赖于中心视力的敏锐度,也依靠其相应视野即周边视力。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视觉障碍采用WHO颁布的《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同时WHO对视野缺损也有相应规定,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盲,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盲。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是《法医鉴定行业指引》的附件2,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对该标准中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标准部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与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涵盖“组织器官缺失、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三个方面,被鉴定人柯世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外伤致组织(颅脑)结构破坏,根据前述指引的规定,符合IX级(九级)伤残的标准。三、柯世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的后遗症,属于精神障碍范畴,系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属于同一部位不同性质的伤残。故岐江鉴定所对柯世兰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鉴定意见准确。经质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岐江鉴定所复函陈述意见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岐江鉴定所作出柯世兰盲目4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援引的《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仅为一份简略图表,判定盲目4级和3级的标准也由“最好视力”“最低视力”“光感”几个专业术语构成,并非仅按通常意义的视力作出判断,而且对于专业术语对应的内涵不明,应由专业机构提供的解释作准,而非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所述,仅凭视力指数进行主观推断。现岐江鉴定所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就鉴定标准提供了合理的专业解释,指出周边视力(视野)也是《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依赖的判断标准,柯世兰的周边视力(视野)完全缺损,属于盲目4级范围,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岐江鉴定所复函的解释,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次,柯世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伤情属于人体的物理损伤,同时又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的后遗症,属于人体的精神障碍范畴,需要分别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故岐江鉴定所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称0889号鉴定意见书与0155号鉴定意见书对同一伤情作出不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