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100号原告李四维与被告永州市广迎钢结构有限公司、程广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维,永州市广迎钢结构有限公司,程广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100号原告:李四维,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广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程迎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广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李四维与被告永州市广迎钢结构有限公司、程广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李四维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四维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四维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四维负担。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