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娥,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娥伙同万某(在逃)于2017年3月11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瑞安街,将杨某停放在此的鄂A×××××越野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的天外楼牌白酒5瓶(价值人民币1004元)及白云边牌白酒6瓶。当日23时许,徐某娥和万某又窜至瑞安街南湖医院门前,砸破彭某停放在此的鄂A×××××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的黄鹤楼牌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徐某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天外楼牌白酒5瓶及黄鹤楼牌1916香烟1条,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娥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