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彦祥与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祥,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59号申请执行人李彦祥,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长河源镇灯虹村9组。法定代表人梁廷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廷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崇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严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彦祥与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彦祥给付劳动报酬2139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梁廷明、杨崇志、严伟对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67元、申请执行费221元。但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2月17日以(2017)川2021执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廷明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现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彦祥,申请执行人李彦祥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惠佳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廷明、杨崇志、严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彦祥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