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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0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居家成4号街。法定代表人:董京友,董事长被告: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苑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被告:李华,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义华,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归还贷款本金94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426876.56元,本息合计9826876.5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的前身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9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0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为原告与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94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利率为4.2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426876.5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沂源县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二、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26876.5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三、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张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联大果品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