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进贤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进贤,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84号原告:关进贤。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先。原告关进贤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进贤、被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高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64万元人民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五爱市场做生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答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原告本金13600元,尚欠本金48.6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会计,债务产生是2014年,每月本案被告还款本金1万,截止第二张借据已还25万余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原、被告关系不错,2016年原告以原条丢失为由,被告补了第二张欠条,真正借款是2014年借款50万元,第二张欠条形成之后,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共支付10个月,一年内还清本金。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但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本金。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该日起至2016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届时归还50万元本金。被告又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但仍未按期归还全额借款本金。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5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利息20万元,但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64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而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欠款48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关进贤剩余借款本金486400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关进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86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关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