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与沈阳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沈阳市房产局,姚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姚巨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审第三人):姚艳丽,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6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1988年6月7日成立的企业,企业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黄河北大街2号。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第三人姚艳丽、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办公室,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号(3门)房屋登记行为。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姚艳丽,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号(3门)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号(3门)房屋转移给第三人姚艳丽的转移登记行为。而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提起的诉讼同样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且该行为已由(2011)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沈中行终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未开庭就认为上诉人是1988年成立的企业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认为上诉人曾经起诉过于洪区房产局,但是房产证显示的颁发单位是被上诉人,而非于洪区房产局,因此以错误的主体掩盖合法的主体是错上加错;二、一审裁定适用司法解释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起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针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已于2011年6月2日提起诉讼,且已有生效判决作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