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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晶晶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晶,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中储棉青岛有限公司业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晶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杨璐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晶晶在担任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青岛直属库业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中国储备棉青岛直属库十余包棉花变卖,获得赃款56560元,后部分赃款用于发放补贴,部分自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晶晶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晶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56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收据、营业执照、出入库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书、谅解情况说明、证人匡某、于某、杨某、孙某、胡某、任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晶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积极退赃,单位对其表示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母亲患病、女儿幼小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储棉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谅解情况说明、被告人母亲的住院病历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晶晶于2016年5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案款人民币10万元,所在单位对其表示谅解;青岛市市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56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2016年4月5日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青岛直属库分管纪检的副总经理郭某交代私自处理落地棉一事时,仅供述所得赃款用于科室职工夜班补贴、交通费、餐费等,在后期审讯过程中该陆续供认所得赃款进入其丈夫孙某的账户后提现,部分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因此,被告人在向所在单位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所在单位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晶晶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晶晶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6560元,责令退赔,发还中储棉青岛有限公司,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钧海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