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志宝、刘芳等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宝,刘芳,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82号原告:陈志宝,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芳,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宝,系刘芳丈夫。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宝、刘芳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直到2016年1月2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4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912元(746339元×年利率4.75%×140天)。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是日万分之0.6,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上金额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拿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35.41平方米,房价款为746339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实际收取案涉房屋。另查明,因涉讼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7441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744189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744189元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其要求被告按140天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334.92元(744189元×0.8%000×140天),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宝、刘芳逾期交房违约金8334.9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宝、刘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宝、刘芳负担38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