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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天全与武隆县洪美家电维修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全,武隆县洪美家电维修服务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154号原告:杜天全,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洪美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桂圆街22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L8518433-0。负责人:王先锋,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全与被告武隆县洪美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洪美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被告洪美服务部负责人王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洪美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同年4月27日上午,被告负责人王先锋安排原告和罗树二人到武隆区XX镇游客接待中心附近为客户安装电视,途中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3日,原告向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洪美服务部辩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应聘,由于原告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年龄超过40周岁,不符合被告录用条件,被被告拒绝聘用;同年4月27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罗树到武隆区XX镇游客接待中心安装电视机业务,并未安排原告前往;原告未被被告聘用,其自行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洪波学习安装技术,被告安排李红波于同年4月27日、28日到重庆苏宁售后中心进行安装技能培训,其便让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于4月27日随罗树到XX镇,也是自己为了学习安装技能。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杜天全乘坐案外人罗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沿武仙路往武隆区XX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及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8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曾到被告处应聘电器安装工作。案外人罗树系被告工作人员,2016年4月27日,罗树接受被告指派到武隆区XX镇执行安装任务,前述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虽于2016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应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聘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前确有随同被告工作人员从事电器安装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系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此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此外,原告受伤后是否系被告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对于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天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