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周宏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周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宏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借款本金78090.06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3990.15元、滞纳金17707.87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社保缴存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