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号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樊丽诉刘广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刘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2508号原告:樊丽,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珍,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樊丽为与被告刘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88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用货物抵息28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利息2.6万元;2014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2万元,因被告无力付息,用货物抵息1.7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分别补签了《借款协议》及做了《说明》,并收回原借条。现被告仍未还款,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4.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协议两份、说明两份、借记卡明细。被告刘广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珍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樊丽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广珍向原告樊丽借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我于2014年5月1日向樊丽借人民币现金玖万整(9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截至2017年1月1日,我应付樊丽利息28800元。因我无钱还本付息,同意用货抵息2800元,还应付樊丽利息26000元;2017年1月1日,我重新给樊丽出具借条一份,本息合计116000元。原告借条收回,并销毁。特此说明,说明人:刘广珍,2017年1月1日。”说明出具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刘广珍,出借人(乙方):樊丽,一、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到期后甲方须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五、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息,月结月清,先付息后还本,不得拖延”。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广珍又向原告樊丽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我于2014年5月15日向樊丽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截至2017年1月15日,我应付樊丽利息32000元。因我无钱还本付息,同意用货抵息17000元,还应付樊丽利息15000元;2017年1月15日,我重新给樊丽出具借条一份,本息合计115000元。原告借条收回,并销毁。特此说明,说明人:刘广珍,2017年1月15日。”说明出具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刘广珍,出借人(乙方):樊丽,一、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到期后甲方须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五、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息,月结月清,先付息后还本,不得拖延”。被告刘广珍共欠原告两次借款合计本金19万元及利息4.1万元未予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樊丽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说明,及借记卡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刘广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7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利息4.1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也出具了说明,其应当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刘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丽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万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丽借款利息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刘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