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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全路与王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路,王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7号原告王全路,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王海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原告王全路诉被告王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春梅、人民陪审员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路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因无现金给付,2013年7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称在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海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辉尚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海辉从原告王全路经营的正蓝旗全路建材门市部赊购水泥共计8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海辉为原告王全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15日内还清欠款,如逾期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王全路欠款利息。后被告王海辉未能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全路水泥款80000元。二、被告王海辉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王全路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海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富审 判 员 春   梅人民陪审员 乌日 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