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土子与黄东、蔡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土子,黄东,蔡伟胜,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邓土子,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土平,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蔡伟胜,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瑶,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黄颛,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邓土子诉被告黄东、蔡伟胜、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6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土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瑶、黄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胜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胜第一、第四次、被告黄东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土子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东、被告蔡伟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东、被告蔡伟胜提供人民币借款玖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2%,不满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借款期限为4年,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东、被告蔡伟胜交付上述全部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拒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黄东、被告蔡伟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计至上述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000000元);2、判令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邓土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书》、《保证函》、《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50万元的借款以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转账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被告蔡伟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上辩称:当时向邓土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开银行的一笔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当时借了款后,广发开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第二天后兑现再通过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还给原告邓土子。被告蔡伟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上辩称:我方没有对本案借款做担保,本案中的担保与怡和公司无关,公章有可能是假的,保证函上没有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公司真实意思,我方公司章程有制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通过全体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的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主张怡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行为,因此,该保证函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邓土子与被告黄东、蔡伟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邓土子向被告黄东、被告蔡伟胜提供人民币95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借款期限为4年,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同日,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土子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的内容: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黄东、蔡伟胜向贷款人邓土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即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5年,自2010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目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湛江市轩贸易有限公司按被告黄东,蔡伟胜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为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0×××03,开户行: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借款两笔共950万元,有银行进帐单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黄东、蔡伟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计至上述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000000元);2、判令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保证函》的两项事项进行鉴定:1、对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保证函保证时间:“2010”、“11”、“19”的字迹和落款时间的字迹是何时书写进行鉴定。后变更对《保证函》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司法鉴定,本院司法委托小组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规程》的规定立案,摇珠选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通知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提供鉴定材料,但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收到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限定时间内提供材料。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视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司法委托要求,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东、蔡伟胜向原告邓土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东、蔡伟胜指定的湛江景扬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交付上述全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付款委托书》、被告黄东、蔡伟胜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东、蔡伟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东、蔡伟胜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息和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但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月利率2%则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止。关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土子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黄东、蔡伟胜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系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加盖公章可能有假,且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否定担保书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另,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保证函》上的字迹形成时间及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后变更对《保证函》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司法鉴定,本院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通知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材料,但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在通知书限定时间内提供材料,致使鉴定程序终结,视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黄东、蔡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东、蔡伟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月利率2%则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即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土子。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土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800元,由被告黄东、蔡伟胜、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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