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东亮与靳兴、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靳兴,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006号原告:王东亮,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靳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潘新,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东亮与被告靳兴、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的诉讼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兴、潘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兴、潘新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靳兴、潘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新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靳兴与潘新系事实婚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靳兴、潘新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潘新向原告王东亮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伍仟元整潘新20**.12.12号”;2009年1月9日,被告潘新向原告王东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肆万元整(40000),潘新20**.元.9号”;2009年12月19日,被告潘新向原告王东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贰万元整(20000)潘新20**.12.1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靳兴与被告潘新于198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靳帅,双方系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新向原告王东亮借款6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潘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被告靳兴与被告潘新,户籍信息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且其长子靳帅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应认定被告靳兴与被告潘新系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诉称,被告靳兴与被告潘新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靳兴与被告潘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兴、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亮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靳兴、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