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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举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欧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2行初27号原告李某1,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巴林左旗林东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某12,旗长。委托代理人杜某,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某1,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某、侯某,第三人欧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为第三人欧某1颁发的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8年9月22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城镇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3月原告查阅被告土地部门的档案时才知道,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的身份证。2、城镇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批准宅基地搬迁、土地使用境界表。证明1988年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行政事业收费收款收据一枚、用地申请。证明1991年3月20日李某1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宽展2米用地的申请,并缴纳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1991年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左旗国用(2010)字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档案材料中所记载的证据,原告的申请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二、之所以涉案土地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着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的情形。根据档案材料中所记载的证据,被告才为第三人进行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三、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初始登记以及为第三人进行的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2、3、7、9、12、18、25、38、40等法律条款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成立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1991年申请土地登记的档案):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批准搬迁户宅基地通知书;4、土地使用境界申报表;5、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宅基地申请表;6、用地申请、7、宗地图。证明原告李某1申请土地登记及发证过程。第二组证据(原告2010年申请补办土地证土地登记的档案):1、土地权属登记审批表;2、补办土地使用证受理表;3、原告身份复印件;4、左旗通讯刊登的遗失公告;5、土地登记申请书;6、宗地图。证明原告李某1原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声明作废,申请补正的过程。第三组证据(第三人2010年申请变更涉案土地证土地登记的档案):1、土地权属登记审批表;2、土地权属变更审批表;3、宗地图;4、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受理表;5、土地登记申请书;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8、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0、原告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从初始登记到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登记合法。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已经在涉案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了21年以上,涉案的房屋及院落最初是原告的,1996年转让给了柳凤臣,但柳凤臣并没有实际居住,之后,因柳凤臣欠欧某2222222劳务费款2万元,柳凤臣将该房屋及院落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的父亲欧某22222222222222222,抵顶了欠款。二、第三人的父亲欧某22222222222222222购买涉案房屋及院落是为了给第三人结婚成家用,欧某×××222一再催促柳凤臣将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柳凤臣就把李某1的房屋产权证给了欧某2222222,因当时欧某2222222一直在北京有事回不来,就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书,柳风臣就把李某1的房屋产权证又拿回去了,之后经柳凤臣联系欧某2222222并经欧某2222222认可,同意柳凤臣暂时将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的表哥魏某名下,被告为魏某颁发了左房权林东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魏某根据欧某2222222的意思表示,在2010年3月4日将涉案的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同时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及院落是有事实根据的,而且被告也为魏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基于对政府的公信力,第三人才将涉案的房屋及院落从魏某的名下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程序和实体是合法的,如果被告为魏某以及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违法,过错也不在第三人,第三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巨额赔偿款的权利,现在涉案房屋及院落已经被列为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之内,补偿款大约在75万元左右。四、第三人及其父亲欧某22222222222222222在涉案的房屋及院落已经居住了21年,并且在居住期间已经将大房翻建,并建筑了5间小房,院内现在共计是8间小房。从居住至今,原告从未找过第三人谈及涉案的房屋院落的事情,原告也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21年来从未对涉案的房屋及院落居住、管理、甚至过问过一次。现在,由于棚户区改造的原因,涉案的房屋及院落已经被列为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之内,原告才提起今天的诉讼,意图非常明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及院落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合法之处,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其他不法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柳凤臣在199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柳凤臣用涉案的房产抵顶了欠欧某2222222222222万元工资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证据3、公告及左旗通讯,证明魏某遗失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程序合法;证据4、发票两枚,证明魏某办理产权证时,已经缴纳契税;证据5、发票八枚,证明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时,已经缴纳契税;证据6、税收通用定税证,证明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已经缴纳相关契税;证据7、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证明魏某在办理产权证时已经缴纳相关契税;证据8、暂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在1996年已经在该房居住;证据9、证人魏某出庭的证言,证明柳凤臣用涉案的房产抵顶了欠欧某222222222222的工资,欧某×××222没在家时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魏某名下,之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证据10、证人李某22222222222222222出庭的证言,证明李某2222222与李某1在1993年是邻居,李某11995年搬走的,欧某×××222在另外某人手里买的房子;证据11、证人欧某222222222222出庭的证言,证明柳凤臣用涉案的房产抵顶了欠其1.3万元工资,并证明涉案房屋是柳凤臣用砖换原告的,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柳凤臣手中的事实;证据12、证人于某出庭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欧某2222222用工资在柳凤臣处抵顶过来的,并帮着欧某22222222222222222搬家的事实;证据13、证人程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听说当时房子是用工资顶的,并帮着欧某22222222222222222搬家的事实;证据14、证人孟某12出庭的证言,证明在1996年帮着欧某22222222222222222搬家的事实;证据15、证人崔某出庭的证言,证明与欧某1是20年的邻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登记不是初始登记,原告在1988年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申请补办过土地使用证,且李某1的身份证不是原告本人,公告没有具体时间、申请公告人是谁不知道,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李某1的身份证系被告或第三人伪造的,买卖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是伪造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李某1的身份证不是原告本人、买卖合同和转让合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住房的具体位置没有写清楚,柳凤臣已经去世。被告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从未跟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第三人怎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中没有魏某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什么时间居住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对证人魏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档案不符,魏某有涉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件办理产权过户。被告质证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该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0,对证人李某22222222222222222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22222222222222222不能证实欧某2222222与砖厂的某人是否存在着买卖关系,其只是听周围群众说的,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点。被告质证不知道。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称是原告的邻居的证明点予以确认。证据11,对证人欧某222222222222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欧某2222222是第三人父亲,且与魏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质证认为,欧某×××222的证言能证实相关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对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该证人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2、13、14,对证人于某、程某、孟某12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称其帮助欧某2222222搬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5,对证人崔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与欧某2222222的陈述不符。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9月2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涉案土地赤地权字第050830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扩大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扩大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以公告的形式挂失了被告在1991年为原告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的规定审慎的审查土地权属来源、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凭借虚假的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变更登记发生在2010年,被告依据2007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进行变更登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欧某1颁发的左旗国用(2010)字第0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