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国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5号原告冯国,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陈林,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冯国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诉称,2013年,被告因租住原告房屋,与原告相识并成为好朋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欠原告有房屋租金;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所欠原告共计为1095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950元,并支付利息1314元(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共计为1226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故相识,被告先后欠有原告房屋租赁费及借款;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共计为10950元,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借到冯国现金共计10950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向其偿付欠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向其出具的为借条,故其按照民间借贷进行了起诉,对本案现不按借贷关系主张,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50元并支付利息13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欠有原告房租及借款,后经算账,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共计为109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该双方之间关于10950元款项的债权债务清楚,对所欠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偿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欠款约定有利息,以其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计算支付利息131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了其曾于上述日期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其上述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欠款109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14元。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远哲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