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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红玲与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玲,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赵红玲,女,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信光,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赵红玲与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6)16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750元,执行费76元,共计118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750元,执行费76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长期停产。经查询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园区B4路南侧宇光能源厂房105、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园区B4路南侧宇光能源主厂房101、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园区B4路南侧宇光能源配电室101,均被另案查封;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宁E301**、宁EF35**、宁EF22**、宁E332**、宁E270**、宁EK67**、宁EH78**、宁EE79**、宁EJ18**汽车九辆(均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