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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被上诉人孙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孙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董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刘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龙,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芳,该行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楠,女,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盘山建行)、被上诉人孙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盘山建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盘山建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无法完成,盘山建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本案盘山建行虽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未进行正式的抵押登记,其对涉案房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具有优先受偿权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事实不清,应通知借款人(购房人)孙楠到庭,查明涉案房屋诉讼时建设情况,房屋何时进行的交付,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及原因,何时能够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结合《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综合判断不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及后果。此外,一并查清解除借款合同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借款人(购房人)孙楠是否一并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天力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顺位也应相应调整。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盘锦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