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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现峰与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峰,周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270号原告张现峰,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周玉龙,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现峰诉被告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峰诉称,被告从2016年起开始在中牟县张庄镇做生意,原告也在张庄镇居住工作,接触几次后关系较好。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至2017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借原告款9次合计数额185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月息1.8分付息,说生意来钱后及时还款。但是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他以没有回款为由推脱不还。2017年3月末,原告在中牟县张庄镇找不到被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2、对2016年11月24日借款1300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2月18日借款12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2月23日借款2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2月26日借款13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3月1日借款13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3月2日借款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3月5日借款13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对2017年3月6日借款两次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2016年11月24日,今借到张现峰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圆整,¥1300圆整,借款人周玉龙。”2017年2月18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村,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3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3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4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3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3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3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3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5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壹仟叁元整,(小写)¥13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6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6日,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周玉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2年6月30日,家庭住址:河南安阳善应南平,身份证号:,今周玉龙向张现峰借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整,期限1个月,需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周玉龙,2017年3月6日。”上述借款合计18700元。为证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周玉龙向社会各界承诺:我所在宏发金融公司张现峰之处所借现金均是1.8分,没有任何高利息。特此证明,借款人:周玉龙,出借人:张现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九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龙借原告张现峰18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8500元借款本金,并未超过借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8分计算利息的诉请,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按照1.8分计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峰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按本金12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按本金12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按本金24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按本金13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3月1日按本金13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3月2日按本金50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3月5日按本金13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利息从2017年3月6日按本金5000元,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周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