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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柏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76号原告:付柏义,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付柏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柏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柏义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其名义为鲁Q×××××(鲁QZC**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约定主、挂车车损分别为87800元、48690元、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2016年10月27日6时55分,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335省道三庄石沟崖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车损21200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21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保险锁确定该车为保险标的后,并核实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并应返还残值旧件,同时该车按实际价值投保,且出险时评估金额已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保险金额扣减免赔额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付柏义以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Q0125J(鲁QZC**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主、挂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87800元、4869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7日0时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7日6时55分,原告付柏义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石沟崖村路段时,与程国平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柏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1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评定为146664元(其中主、挂车损失分别为116426元、30238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7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付柏义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实际车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146664元(主、挂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6426元、30238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评估结论中涉及主车的部分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故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报告结论涉及主车部分已经超出保险金额,故应以主车的实际价值86817(87800×2×0.0056%)元为依据予以赔付。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挂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故对主、挂车的绝对免赔额(2000×2)4000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11055元(其中主车损失84817元、挂车损失28238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7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25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返还残值旧件的主张,因主车已报废无修复价值,原告应在获得赔付后返还主车残值旧件,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4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所支出,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故该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柏义车辆损失11105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13555元。二、原告付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车辆主车的残值旧件。三、驳回原告付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付柏义负担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