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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万江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江,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7号原告:李万江,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鹍,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系原告长孙,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777299363P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于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舟,男,1964年11月12日,系瓦房店市李官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万江诉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因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江诉称,我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因土地使用纠纷,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将我诉至法院,法院要求我提交行政机关土地使用相邻边界确权证据,我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当月29日到现场察看后,因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阻挠,被告不再履行,我认为,我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由被告颁发,双方因相邻使用发生纠纷,被告理应依法确定双方的土地边界位置,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我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边界位置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我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局对原告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没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作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通过原告的房产执照及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双方之间关于案涉“东墙”权属的民事争议,经已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7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为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所有,该墙也并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江向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李官镇粮库(现为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现有使用面积重新测量,对争议地域作出断定。2017年1月17日,原告李万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原告与第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金诺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边界位置确权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万江起诉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万江起诉称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但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书写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系未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万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张国宣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