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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万安与刘持庆、宋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安,刘持庆,宋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39号原告:李万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持庆,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宋玉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庆(系宋玉英的配偶),住博山区白虎山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李万安与被告刘持庆、宋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被告刘持庆、被告宋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动滚筒及配件货款2626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7.00元,合计2961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滚筒及配件,截至2015年年初,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50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提货,货物价款为139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21400.00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货款119000.00元,2016年6月2日,退货折款39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62600.00元。第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持庆辩称,我是给原告代销电动滚筒,对经济赔偿我不认可,我承认欠原告22万元,当时原告让我代销的时候,告诉我可以先欠账后付款。被告宋玉英辩称,我没有参与刘持庆和原告的业务,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持庆之间存在买卖电动滚筒及配件的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持庆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李万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万安货款肆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正。被告刘持庆对该欠条无异议。原告李万安主张,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持庆从原告处提走13900.00元的货物,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刘持庆对其在2016年2月23日从原告处提走货物无异议,仅对价款有异议,自认提走货物的价值为12900.00元。综上,被告刘持庆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20400.00元的货物(407500.00元+12900.00元)。被告刘持庆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李万安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2日退货39800.00元。综上,被告刘持庆在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00.00元。原告李万安主张的经济损失33547.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731日,按照所欠款的数额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万安与被告刘持庆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被告刘持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鉴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对货款的付款时间达成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刘持庆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同时支付货款,本案的欠款清偿日期自被告刘持庆出具欠条时已经届满,被告刘持庆欠原告李万安的货款为261600.00元(420400.00元-158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持庆支付货款26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持庆逾期付款,给原告李万安造成损失,应给付原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过高,应按照被告欠款数额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5.655%分段计算。具体如下: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7日,按照欠款数额4075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3日,计算得189.49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照欠款数额4035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16日,计算得1000.68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照欠款数额4164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51日,计算得3291.64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欠款数额4064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16日,计算得1007.87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日,按照欠款数额3964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33日,计算得2027.59元;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按照欠款数额336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14日,计算得730.42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4日,按照欠款数额306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18日,计算得855.41元;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按照欠款数额301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67日,计算得3132.12元;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照欠款数额281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137日,计算得5979.78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欠款数额261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五乘以86日,计算得3487.13元,以上合计21702.1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持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虽主张欠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宋玉英共同清偿,但该主张与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安货款261600.00元;二、被告刘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安逾期付款损失21702.13元;三、驳回原告李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00元,由原告李万安负担124.00元,被告刘持庆负担2747.00元。申请费1020.00元,由原告李万安负担44.00元,被告刘持庆负担9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李万安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刘持庆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宋玉英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