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小容、王善友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友,陈加恒,王杰,胡松林,黄令,吴华,杨绍芳,唐小容,敬潇龙,杨彪,袁一平,何成城,唐沙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善友,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恒,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松林,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令,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华,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芳,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唐小容,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敬潇龙,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彪,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袁一平,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何成城,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唐沙竹,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容、王善友、陈加恒、王杰、胡松林、敬潇龙、黄令、吴华、杨彪、袁一平、何成城、杨绍芳、唐沙竹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善友、陈加恒、王杰、胡松林、黄令、吴华、杨邵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15日14时至同月22日22时许,白秀珍(另案处理)将贺某以网恋为名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嘉阳新都小区6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唐小容、王善友、陈加恒、王杰、黄令、敬潇龙、吴华、胡松林、杨彪、袁一平、何成城、杨绍芳、唐沙竹要求贺某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遭到贺某拒绝,即采用扣押手机、强制灌输传销理念、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贺某人身自由7天7小时。2、2016年9月21日16时至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绍芳将马某以网恋为名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嘉阳新都小区6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传销窝点,与被告人唐小容、王杰、王善友、敬潇龙、吴华、杨彪、黄令、胡松林、陈加恒、袁一平、何成城、唐沙竹要求马某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遭到马某拒绝,即采用扣押手机、强制灌输传销理念、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马某人身自由1天5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容、王善友、陈加恒、王杰、黄令、敬潇龙、吴华、胡松林、杨彪、袁一平、何成城、杨绍芳、唐沙竹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小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善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陈加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五、被告人胡松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敬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被告人黄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吴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杨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告人袁一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何成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被告人杨绍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三、被告人唐沙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善友提出,其到涉案地点不足48小时,被害人被带入房间后,其只是被动参与非法拘禁,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其排案二不妥。上诉人陈加恒提出,其未要求被害人贺某、马某加入传销组织,未参与非法拘禁。其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杰提出,其也是被骗至传销窝点的受害者,未动手扣押贺某、马某的手机,未对他们进行恐吓威胁,其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令提出,其并非主犯系从犯。上诉人杨绍芳提出,其未参与要求贺某加入传销组织,其将马某骗至涉案地点后,也未要求马某购买传销产品,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松林、吴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贺某、马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善友、陈加恒、王杰、黄令、吴华、胡松林、杨绍芳伙同原审被告人唐小容、敬潇龙、杨彪、袁一平、何成城、唐沙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王善友提出,其到涉案地点不足48小时,被害人进入房间后,其只是被动参与非法拘禁,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其排案二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善友在传销组织中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控制、看管,并对被害人灌输传销理念,虽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和他人分工负责看守被害人,并非被动参与非法拘禁,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善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加恒提出,其未要求被害人贺某、马某加入传销组织,未参与非法拘禁,其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加恒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贺某、马某实施控制、看管,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已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适当刑罚,上诉人陈加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杰提出,其也是被骗至传销窝点的受害者,未动手扣押贺某、马某的手机,未对他们进行恐吓威胁,其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杰虽未对贺某、马某的手机进行扣押,但其也参与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适当,上诉人王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令提出其并非主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黄令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与他人一起限制二被害人自由,原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已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绍芳提出其未参与要求贺某加入传销组织,其将马某骗至涉案地点后,也未要求马某购买传销产品,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绍芳主动打电话将马某骗至涉案处所,拿走马某的手机,参与限制贺某、马某的人身自由,原审综合其犯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绍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松林、吴华以原审判决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上诉人胡松林、吴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胡松林、吴华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善友、陈加恒、王杰、黄令、杨绍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陕04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