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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天月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婷、被告人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三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沿本市洪山区欢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礼和路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2(自述同音,身份不详)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路口,货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张某2相撞,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此事故中,被告人陈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三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辆及其归属人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民事赔偿说明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登报启示等书证;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资料;被告人陈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