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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4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现住该村。被告:韩某1,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该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在能力范围内负担抚养费;3、判处原告婚前买的电脑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在结婚前帮助被告买车时支付的了一定的买车款,被告归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了两年的时间里双方结婚。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种种表现与婚前大不相同。经常嗜酒,并且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暴力。而且还经常赌博,不误正业,没有一个稳定的收入。家人朋友经常进行调解,都是无果。婚后原告与被告有一儿子,由原告养大,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原告觉得与被告生活出现了严重的裂痕,而且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年××月××李某与韩某1结婚登记情况。被告韩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有工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相识订亲,××××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2,现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2016年9月原告称看望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前买的电脑和空调、结婚前帮助被告买车时支付买车款14000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为电脑情况属实,其他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醉后实施家庭暴力,不照看孩子,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婚后有7、8万元在原告的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存放,没有提供证据。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订亲,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生育了孩子,说明彼此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积极地去做和好工作,应该给双方和好提供机会。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减少猜疑,多加理解、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