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唐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50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上南街1号区政府南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唐昆,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邗市管案罚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人民币5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唐昆经营的店招为“海鲜大咖”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即对外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邗市管案罚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邗市管案罚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