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小轿车从黄石市铁山区沿锦冶线往大冶市保安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程九州湾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2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黄石市铁山区沿锦冶线往大冶市保安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程九州湾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2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龄等。3、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7、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信息。9、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被注销。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驾车行驶至下堰路口时,看见公路中间躺着一位老人,旁边停有一辆灰色标志牌小车,该车随后逃离现场,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晚他陪同王某某到公安投案自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四、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2死亡原因。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行人程某2身体接触部位及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五、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离现场后,随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张伟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