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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胜友与姚兰安、王成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友,姚兰安,王成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108号原告:杨胜友,男,1958年3月2日出生,回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姚兰安,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成利,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友与被告姚兰安、王成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友,被告姚兰安、王成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兰安、王成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兰安、王成利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姚兰安、王成利二人在村里开个商店,与其是邻居。二人自称2017年2月13日自家商店内被盗9包普皖香烟,遂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称从摄影头的监控录像里看像是其。2017年2月15日上午,当地公安机关传唤了其。经审查,公安机关未认定是其实施了盗窃。其因此事与姚兰安、王成利二人在两家附近的乡村路上大吵一架,公安派出所出警后才得以暂时平息,当时,围观群众达数百人。该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在当地造成严重的影响,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姚兰安、王成利共同答辩称,其二人没有侮辱、诽谤杨胜友,没有通过任何不法手段向他人及社会发布任何有损害杨胜友名誉的行为,没有侵害杨胜友的名誉权。其二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是为了查明事实,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杨胜友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其二人主观上没有损害杨胜友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损害杨胜友名誉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对杨胜友名誉的侵害。请求依法驳回杨胜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杨胜友提供的证据为物证(一件上衣和一顶帽子,杨胜友称是其当天所穿的上衣和所戴的帽子,庭审时予以穿戴展示,后仍有杨胜友保管),拟证实其在事发当天的穿戴与监控录像中的人的穿戴并不一致。姚兰安、王成利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衣帽是否为杨胜友当天所穿戴不能确定,也不能反映出两被告存在侵犯杨胜友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其关于香烟丢失的问题已报案交与公安机关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姚兰安、王成利夫妇经营的商店里有一条(实为9包)普皖香烟丢失,王成利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公安机关进行了初查。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了杨胜友(杨胜友系姚兰安、王成利的邻居),近中午时,杨胜友从公安派出所返回后到姚兰安、王成利住处附近吵闹,进而引发与姚兰安、王成利夫妇的吵骂,造成多人围观。后王成利再次报案,公安机关来人进行了制止。现王成利报案香烟失窃一事尚无定论,而杨胜友认为姚兰安、王成利侵犯其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杨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姚兰安、王成利在其经营的商店香烟丢失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是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借举报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对杨胜友进行侮辱、诽谤。即便其举报的情况部分或全部不属实,亦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吵骂并引起多人围观的情形系因杨胜友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到姚兰安、王成利住处附近吵闹而引起,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吵骂过程中,姚兰安、王成利一方使用了不恰当的语言或其他方式对杨胜友进行侮辱、诽谤,也无证据证实该情形造成社会对杨胜友的评价降低,故杨胜友主张的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杨胜友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姚兰安、王成利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害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