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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正林与李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正林,李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福,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冯正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耀,被上诉人李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27日,冯正林向李光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凭条欠到李光福2006年至2007年水泥款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2009年5月29日,冯正林又在该欠条上批注“另外加上12T另8包×310元”。庭审中,李光福出示王荣宇于2007年5月29日《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冯正林枫林小区工地收到李光福金石川水泥12吨另8包×310元=3844元(大写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冯正林主张房屋抵消下欠李光福水泥款但未提交证据。李光福起诉请求冯正林给付下欠货款323046元及利息。原审认为,李光福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冯正林2007年5月29日向李光福出具《欠条》及2009年5月29日批注载明债务总计为323046元标的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冯正林主张用以房产抵扣了下欠货款,因提供证据不能,对其抗辩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冯正林主张李光福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一方面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光福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冯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光福货款323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8088元,由冯正林承担。冯正林上诉称,李光福与冯正林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光福购冯正林出售的园林佳苑门面二间及住房一套,总价款289600元。李光福以2006年9月26日前的应收水泥款作抵,在该房屋交付使用时付10万元,其余以拖水泥作抵。李光福未向冯正林支付10万元,全部以冯正林欠的水泥款抵付了应支付的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冯正林向其出具欠条作为双方房款的凭据,并不表示除购房款外仍下欠欠条载明的金额;双方约定通过抵扣房款支付水泥款,诉讼时效应从房款抵付完毕之日开始起算,现房款结算近十年,李光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就算双方未对支付水泥欠款期限作出约定,冯正林第一次书立欠条为2007年5月27日,后于2009年5月29日在欠条上加注“另外加12T另8包Ⅹ310元/T“,证明了李光福于2009年5月29日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以此日开始计算,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光福的诉讼请求。李光福答辨称,冯正林于2006年中秋节前夕提出再次用下欠的水泥款抵偿冯正林修建的门面房款,同年9月26日,李光福与冯正林签订购房合同,以园林佳园门面房两间及住房一套(已转让给李光年)共折款289600元,合同中减去此前已供水泥款15万元后在交付使用时付款10万元,余下购房款继续用水泥款抵扣。该房实际于2007年2月3日交付时,李光福与冯正林结算购房款后仍下欠水泥款91830元,冯正林即书写欠条载明欠李光福水泥款91830元,并将门面房及住房交付,并让李光福继续供应其他工程所用水泥。2007年5月27日,冯正林提出工程基本完工让李光福将园林佳苑欠条及供应水泥凭证等账目结清,当日,双方结算后,冯正林共欠319202元,当即书立欠条,并提出等抵偿房屋办好权属证书后,将权属证书及欠款一并支付。同年5月29日,冯正林承建工程还需12T左右水泥,其工程人员收货后书立收条并注明当天的单价及水泥款。当日,冯正林让李光福将办证资料交付,并将上述12T左右水泥款加在欠条上。李光年领取房屋证件后,李光福多次找冯正林无果后向派出所求助,黄所长电话要求冯正林给付房屋权属证书后,李光福于2015年1月底才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李光福催收欠款无果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正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冯正林应收李光福购房款支付下欠水泥款,冯正林于2006年9月26前所欠水泥款已抵应收李光福的购房款,李光福应于房屋交付时再支付10万元;2.房产买卖契约,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冯正林应向李光福支付的水泥款用出售的房款抵扣;3.案涉房屋结算表,用于证明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办理后开始发证,房款进行结算,案涉住房登记在李光福兄弟李光年名下,结算时间为2013年;4.不动产产权登记表,用于证明案涉住房、门面房分别于2011年、2013年办理所有权证,房款结算时间为2013年;5.黄勇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李光福于2014年到派出所提及用应收水泥款抵扣应交购房款,因未领取所有权证,请求该所所长黄勇帮忙,双方未约定门面房的单价和面积,因产权证多出20余平方米,冯正林要求多支付数万元,经黄勇调解,冯正林将产权证交付给李光福。6.证人孙忠纶证实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在冯正林处负责办证、发证、核算房款,李光福所购房屋于2013年办理所有权证,因房屋实际面积增大,冯正林告知应补2万余元,直到2014年,冯正林同意李光福不补差额,要求把房产权交付给李光福,李光福领证时提供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欠条复印件,孙忠伦未发现欠条系复印件。李光福提供条据即交付所有权证,收取购房款时均出具收据。李光福质证意见为:商品房购合同、房产买卖契约真实,李光福于2015年领取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表系李光福的房屋;黄勇情况说明中载明李光福找过黄勇真实,但载明下欠冯正林3—4万元不真实,李光福未向孙忠纶交付购房合同及欠条复印件。二审中,李光福提供冯正林于2007年2月3日书立的欠款91830元欠条,用于证明欠款金额。冯正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金额包含在案涉欠款金额中,不是对购房款抵扣后的结算,仅是冯正林水泥欠款的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在处理意见中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阐述。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李光福二审中称,冯正林于2007年2月3月结算时除结算清房款后,冯正林仍下欠91830元,从2007年2月3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李光福又提供20余万元水泥,冯正林书立案涉欠条,结算时,将收货依据交付给了冯正林,李光福未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10万元,是以冯正林下欠水泥款抵扣。冯正林二审中称,冯正林出售房屋时购房人交付现金即出具收条,本案是以水泥欠款抵扣,2007年5月27日,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31万余元,房屋价款约定28万余元,两项款额相抵。本院认为,冯正林与李光福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98600元,以2006年9月26日前的水泥款作抵,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付10万元,其余以水泥款作抵。2007年5月27日,冯正林向李光福书立欠款319202元欠条一张。2009年5月29日,冯正林在欠条上注明“外加12T8包×310”。冯正林提出李光福出售水泥款结算为32万余元,应当与李光福购买房屋价款抵扣,李光福提出以冯正林欠付水泥款抵扣完购房款后,冯正林经结算仍下欠水泥款32304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正林下欠李光福的水泥款是否已经与李光福应向冯正林交纳的购房款抵扣。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案涉证据,李光福主张事实的证据相对具有优势,主要理由为:一、冯正林提供的证人孙忠纶证实李光福领取房产证时提供的系冯正林书立的案涉欠条复印件,孙忠伦未发现该欠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二、李光福、冯正林约定李光福应交纳的大部分购房款以出售的水泥价款抵扣,按交易通常习惯,冯正林向李光福交付房屋或房产证时应当对相互交易款额进行结算,即冯正林应向李光福出具购房收据收回欠条,即使不出具购房收据也应收回欠条,该结算方式从证人孙忠纶的证实中也能印证,同时孙忠诚未证实向李光福出具购房收据,李光福取得房屋后又领取了房产证,至今仍持有冯正林书立的欠条,即不能排除李光福以水泥欠款抵扣完房款,不持有购房收据,冯正林继续购买水泥欠款并出具欠条的情形。三、李光福与冯正林互欠金额不同,按交易习惯,双方对价款结算时应由最终结算欠款人补足差额或书立欠款凭证,冯正林提出李光福抵扣水泥欠款后仍下欠购房款数万元,冯正林不要求李光福补足差额即交付房屋及房产证,不符情理。四、冯正林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下欠李光福水泥款,不能确定签订合同前下欠水泥款的金额,除李光福付款10万元外,其余购房款以向冯正林出售水泥的价款抵扣,李光福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李光福继续向冯正林提供水泥,通过目前证据,不能确定李光福实际提供水泥的数量及价款。李光福提出冯正林以下欠水泥款抵扣全部购房款后书立的欠条,在结算时,将收货依据交付给了冯正林。李光福上述陈述,冯正林无相应证据反驳,不能排除其真实性。此外,冯正林书立的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履行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光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李光福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冯正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冯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燊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丝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