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刘文杰安全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刘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春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文杰,男,5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乌前)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乌前)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乌前)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前)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建中审判员 董 琨审判员 常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折巧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审判组成合议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