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耀梅与叶庆玉于奇均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梅,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杜智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梅,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奇均,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林,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庆玉,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第三人:杜智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朱耀梅因与被上诉人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原审第三人杜智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法庭举示了第三人进场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现场多次阻止装修的录音,客观真实,能证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出租门面装修的事实,且第三人到庭陈述被上诉人阻止的事实。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辩称,无妨害行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请求维持原判。朱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停止侵害;2、判令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赔偿朱耀梅损失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朱耀梅与杜智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双河口13组的临街门面租赁给杜智勇使用。杜智勇交付租金10000.00元。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叶庆玉口头告知杜智勇,其与朱耀梅对该房屋产权有争议,让其不要进场装修。之后,杜智勇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耀梅是否有权起诉要求排除妨害;2.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是否实施过朱耀梅诉称的妨害行为。针对焦点1,朱耀梅明确本案涉及房屋为改建房,并举示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其建设行为是合法的。因该房屋至今未完工,因此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基于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在朱耀梅使用、收益的过程中遭受妨害,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辩称朱耀梅不能起诉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朱耀梅起诉要求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证明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实施了妨害行为。庭审中朱耀梅举示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的妨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除了录音资料,朱耀梅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佐证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的妨害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朱耀梅要求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耀梅不能证明于奇均、于海林、叶庆玉的妨害行为,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综上所述,对朱耀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朱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朱耀梅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对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持续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材料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告知房屋产权有争议,让原审第三人不要进场装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妨害行为,使上诉人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当行使的事实。故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朱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