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093号原告:李辉,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举明,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辉与被告李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李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举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105600元(利息损失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按同期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还款止);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举明因资金困难,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无钱归还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举明辩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对于利息,原已偿还两三年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借10万元本金每个月偿还3000元的利息,借12万本金每个月偿还3600元利息,但后面遇到困难无法偿还,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承受。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原、被告认可借款时已有协议,而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10月13日《借条》及《借款协议》为2015年所重写。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若被告未在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需按拖欠本金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每天另按0.2%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辉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已收到现金。2012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他内容与2012年3月29日《借款协议》相同,被告也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利息,被告称2014年3月17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李举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举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举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称2014年3月17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举明归还原告李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李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举明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XXX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