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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晋1124执71号申请执行人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康某甲,康某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4执7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李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康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李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康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申请人康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的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康某甲、康某乙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已执行111510.62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1124执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奎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