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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其与阳西县海川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阳西县海川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860号原告:张其,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十六区西湖北路***号。经营者:卢国雄,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与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辉、陈子龙,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的经营者卢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诉称,2016年6月19日,张其到阳西与朋友聚会,于当天18:37分入住阳西县海川酒店5楼505号房。2016年6月20日凌晨5点多,张其起床小便时因地湿、地滑而向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杆、防盗网)摔倒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阳西县海川酒店电话报警,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将原告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对该坠楼案展开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阳西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挫裂伤(L2水平);3、腰1、2、3双侧横突及棘突断裂;4、尿路损伤;5、肺挫伤并气胸;6、圆锥不全损害:①不全截瘫;②神经源性直肠;7、内外痔;8、创伤后抑郁症。原告为了治疗左下肢瘫痪的伤残,先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用去医疗费83888.6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医嘱加强营养。之后,原告又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用去医疗费26865.85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并继续抗抑郁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住房仅安装了玻璃窗,没有按照民用建筑设计要求设置防护栏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窗户无防护设施,此种状态对于使用卫生间的人存在潜在危险,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及时消除该潜在危险,或者就该危险的存在进行提示、引导,现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认定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不作为与原告受到人身侵害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的卫生间没有依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在洗手间安放防滑地巾和防滑垫,也未在浴室内张贴安全使用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及安全注意告知义务。且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防滑性较差,保护不足,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也应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马桶设计位置不合理,离窗户过近,导致原告摔倒时没有足够的缓冲距离避免摔到楼下,也是导致原告伤残严重后果的重要因素。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原告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张中成负有抚养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失去部分抚养能力。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儿子张铭轩和父亲张中成的抚养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754.4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37.3元;3、住宿费1055元;4、转院交通费5000元;5、交通费90元;6、营养费5000元(医嘱加强营养);7、护理费12220元;8、误工费7137.7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残疾赔偿金160324.8元;11、伙食补助费6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3、购置轮椅费600元;14、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护理依赖护理费501820元。以上合计950339.27元。因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是个体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体户经营者卢国雄和阳西县海川酒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卢国雄共同赔偿950339.27元给原告张其。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辩称,一、本次原告的伤害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答辩入主张任何赔偿。l、原告的坠楼位置及原因不明。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约5时被发现坠落阳西县海川酒店门前的一台小车上。但原告具体是从何位置坠落,是从楼顶坠落还是从其办理入住的房间或其他楼层坠落无从所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坠落地点。再者,原告诉称其是“不小心摔下去”的原因也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坠楼起因、经过事实及其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坠楼原因是由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两个小时(2016年6月20日3时左右)是处于“满身酒气,走路东倒西歪,行为怪异的”的状态,也就是说,原告在坠楼时间段前后正处于一种醉酒或药物麻醉的不正常状态,这种情况足以说明,原告在事发前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存在不能自我控制的思想意识,或因其存在自身情感因素有意坠楼而轻生的念头。因此,原告坠楼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显而易见的。3、原告诉称是上厕所不小心从酒店的5楼坠下的陈述也不符合逻辑。原告称他是在上完厕所起来的时候不小心从窗户摔下来的,但是为何这一摔不是摔在地上而往窗外摔下去?按照正常逻辑分析,一个人在室内上厕所,不管他是站立或走路都应是摔在室内的地板上,不可能腾空跃过窗台坠落到酒店之外。从一个正常人的机能反映,即便是因在靠窗处的地面湿滑而导致身体不能平衡,在遇到危险时,人的本能反映都会张开双手扶住窗台、窗门、或窗边墙体防止身体掉出窗外,更不可能是整个人腾空向前跳跃出窗外而坠落。原告的陈述是不符合人的本能反应和生活常理的。按原告办理入住的房间现状,厕所、冲凉房与通道,是相对分离的,窗户的设计窗台高度也有90公分,可打开的窗户宽度为70公分,符合安全设计标准,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从室内掉到窗外的。二、阳西县海川酒店已领取营业执照,符合酒店安全管理、消防等验收规定,房间卫生间设计合理,答辩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主张其是因厕所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而造成坠楼结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和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的规定,原告入住的房间是不允许安装防盗网的,答辩人的窗户设计是完全为了考虑客户的消防安全和相关验收、消防标准。2、原告入住的酒店符合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安全设计符合标准,卫生间是设置成干湿分离的布局,设计合理,靠窗通道是干燥区,且地面磁砖设计也是防滑地砖,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包括:l、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父亲张中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退休年龄,提供的相关病历并未显示张成中因病情造成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本次事件产生和必然的直接损失费用;3、关于交通费问题。其中转院交通费没有任何的票据,不应支持;而交通费90元竟是在同一时间4张泸州至隆昌的车票,这不可能是原告的合理费用,不应支持;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酌情减少;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阳西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是30天,原告主张31天不合理,且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62天,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7、关于护理依赖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依赖过长,尚未实际发生,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原告的亲属作为其实际护理人,按照农村年均收入标准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应在原有基础上计算其伤残等级系数(即乘以60%)。综上所述,原告此次的事故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答辩入主张任何赔偿,且答辩人为原告的入住提供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属个体户,其经营者是卢国雄,经营范围为旅业服务。2016年6月19日,原告张其到阳西县海川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并被安排到阳西县海川酒店5楼505号房入住。当晚,原告张其到酒店外面饮酒后,回到酒店住房。次日5时45分左右,原告张其从其入住房间卫生间的窗户坠落,跌在停放在阳西县海川酒店一楼门口的一辆小车上再摔到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2棘突骨折;3、尿路损伤;4、肺挫伤并气胸;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3888.62元。处理意见:转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陪人2名;3、加强营养。2016年7月22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术后;2、圆锥不全损害:①不全截瘫;②神经源性直肠;3、内外痔;4、创伤后抑郁症。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6865.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摔倒;2、院外继续进行康复训练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辅助器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张其的损伤符合高坠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圆锥不全损害致不全截瘫,左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人体损害五级伤残;3、T12-L4椎体及附件区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2000元;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其属农业家庭户口。张其与其妻子杨欢于2015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张铭轩。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张中成患有××、××,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另外,原告主张其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一张,用去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如何分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从事住宿经营的酒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入住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从其入住酒店505号房卫生间的窗户坠落而受伤的,虽然被告主张酒店房间的窗户依据消防安全的规定是不能安装防盗网的,但其对住房窗户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的防范义务,应对原告从住房的窗户坠落而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入住酒店505号房后至其发生坠落受伤事件之前有饮酒行为,并由于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从其入住的505号房间卫生间的窗户坠落受伤,原告对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是由于自身没有注意安全而造成其从入住酒店505号住房的窗户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对酒店住房的窗户未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防范义务,留下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从窗户坠落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754.4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3、护理费:①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2人=6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1人=3200元,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00元;②考虑到原告张其经鉴定为圆锥不全损害致不全截瘫,左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人体损害五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20年×50%=365000元;护理费合计为9200元+365000元=3742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60%=160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张铭轩于2015年11月16日出生,需扶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7年×60%÷2=56625.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950.1元;原告的父亲张中成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张中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张中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12-L4椎体及附件区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必须产生的,本院对该12000元费用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天,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216天=7906.4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137.7元,本院应予准许;8、交通费: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也因处理事故事宜及伤残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残购买了轮椅,用去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0、住宿费:原告及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确造成住宿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确认住宿费为937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732779.27元。综上所述,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应对原告的上述1-10项损失承担30%责任,赔偿732779.27元×30%=219833.78元给原告。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责任。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合计应赔偿219833.78元+9000元=228833.7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28833.78元给原告张其;二、驳回原告张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张其负担4286元,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负担236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其负担1400元,被告阳西县海川酒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麦家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