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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兰、韩银霞等与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龙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卫兵,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慧,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墅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双、张义龙、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上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被上诉人西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一审判决341316.02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158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张名虎系被损坏的电动门轨道绊倒致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查明:事发现场的电动门轨道不完整也不平整,已经破损且突出地面约二厘米左右,存在将行人绊倒的可能性,证人张某证实轨道有一头断了,有一头翘起来了,张名虎摔倒后有一个叫二刘的把翘起来的轨道扔到垃圾桶里了,二刘是当时的北门门卫,多名证人均证实涉事小区北门的轨道损坏多年,绊倒过人,被据断过,据过就翘起来了。依据常理,人正常行走的平整无碍的路面上不可能摔倒,且张名虎是向前倾倒,这也说明其是被绊倒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名虎是被损坏的电动门轨道绊倒的事实,而证人程某自述事发时距离张名虎30米左右,考虑到距离及角度等因素,其所看到的并不准确,因此,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应当被采信。3、事发地点有监控,因此整个事发过程都应当被监控记录下来。鸿鑫公司只提供了张名虎出事后被急救车拉走的视频,对事发时间段的视频却以该段时间监控损坏为由不予提供。鸿鑫公司是该视频的持有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视频是记录了张名虎被轨道绊倒,鸿鑫公司恐视频对其不利,故意将该段视频隐匿。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西墅村委会无责明显错误,西墅村委会对张名虎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西墅村委会是以敲锣打鼓的形式通知村民去观看春节联欢会,此行为意在鼓动村民积极参加村内活动。因此,本案中活动组织主体、活动通知方式、活动面向的人群等都具有特殊性,应当区别于其他性质的自愿活动,另外即使是自愿活动,西墅村委会对每位观看者也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活动就在事发地对面举行,两处地点距离很近,活动场所是开放性而非封闭性的,也没有圈定活动场地范围。三、鸿鑫公司和西墅村委会应共同对张名虎死亡负主要责任。1、现有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张名虎是被损坏翘起的电动门轨道绊倒,同时头部又磕在正对的缺损的减速带尖角上,该两个因素对张名虎跌倒摔伤头部具有至关重要的致命性的影响,故鸿鑫公司的责任应当加重。其次,张名虎随着人流往前走,人多致使其视线范围变窄,无法完全洞察脚下这也属正常现象,故人多是导致其被绊倒的另一重要因素,西墅村委会没有把联欢会的各种活动有序地安排控制在安全范围导致人多秩序混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张名虎虽做过手术但距事发时已有两年,且多名证人均反映其平时行走正常,各种重活都能干,可见手术与张名虎当天的摔倒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能仅因其做过手术就推定其行为功能弱于常人,因此,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张名虎死亡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鸿鑫公司针对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上诉理由辩称:1、鸿鑫物业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理由是导轨的设计符合标准,减速带也是设计符合标准,没有具体证据证明,是导轨致使死亡,春节期间医院人手不够,没有及时抢救,且张名虎自身身患多种疾病。2、一审没有认定事故发生在导轨上。3、鸿鑫公司和村委会是一个因素,既然村委会无责任,鸿鑫公司也应该没有责任。4、物业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如果说有过错,全体业主都有过错。5、上诉人不是该设计者、施工者,若因为设计施工缺陷应该由第三者承担。6、张名虎的死亡原因没有鉴定结论是否存在抢救不及时,纯粹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7、被扶养人缺乏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的上诉请求。西墅村委会针对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张名虎摔倒没有过错,作为村委会,为村民举办联欢会,是为了村民能过上愉快的春节,也是传统习俗,该活动不是强制性活动,村民可以去看,也可以不去看。2、张名虎摔倒的地点周围并没有人,一审证人提供的证言很明确。张名虎摔倒并不是人多所导致的,而且摔倒的地点不是在活动现场,活动地点距离张名虎摔倒有一两百米,西墅村委会对张名虎的摔倒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鸿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1、导轨设计符合行业标准。王文兰方主张张名虎是在导轨上绊倒,而所谓导轨缺失部位,恰恰不能绊倒张名虎。导轨并不是如被上诉人所说凹凸不平,就是一块普通的中间缺失,不可能绊倒张名虎,因为被上诉人所称跌在减速带上,缺失部位与地面齐平无障碍。突出部位可能绊倒,却又是符合行业规则的导轨设计。因此,并不能因为导轨的存在,推定上诉人负有过错。2、减速带的设计施工符合行业标准,符合中国小区的现状情况。3、导轨与减速带的存在均没有过错。正如马路的路牙石没有过错。假若是跌在减速带上致使死亡,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正如在路牙石上跌死让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一样牵强附会。无边的扩大了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4、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导轨绊倒进而跌在减速带上致使死亡。上诉人不能因为导轨的存在、减速带的存在就必然负有过错赔偿责任。5、张名虎身患多种疾病,股骨头置换手术术后跌倒,属行走不便,导致跌倒。二、一审没有认定在导轨上绊倒,只是认定有可能性。认定磕在减速带上,由上诉人担责。没有考虑到减速带设置的合理性,必然性、生活性、无违法性。一审法院表述设置轨道是必然,存在将行人绊倒的可能性,既然轨道的设置是必然的无过错的,那么上诉人也是无过错的,一审认定磕在减速带上,而减速带的设置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逻辑上说不过去。三、上诉人与村委会是一个因素层级。既然判村委会无责,上诉人也无责。四、上诉人不是该设备的设计者,施工者,若因为设计、施工缺陷,也应该是第三者担责。五、张名虎的死亡原因没有鉴定结论。是否存在抢救不及时导致,没有结论。综上,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针对鸿鑫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一、鸿鑫公司上诉理由第1-5点都是建立在其小区北大门的轨道和减速带是出于设施完整无缺的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况下所作的抗辩,而王文兰方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在现场的勘验笔录均证实小区的轨道多年就存在破损现象,并且因破损被锯断,锯断的两端呈翘起,而正是翘起的部分绊倒了张名虎,另外北门北面的减速带也是非正常状态,正常的减速带是一条较为光滑完整的,而事发当天鸿鑫公司的减速带是大部分缺失仅有一小部分存在并且缺失断开的部位正好呈一个尖角状态,该尖角与轨道破损的部分恰好成直线状,造成了张名虎轨道翘起部分绊倒,绊倒后头部正好磕在减速带的尖角处,因此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关于鸿鑫公司上诉理由第6点,张名虎在事发两年前做过外科手术,但治愈后完全和正常人一样行走,并且能干瓦工等多种体力活,该小区的其他保安以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张名虎事发前是鸿鑫物业的门卫之一,经常参加小区的卫生工作,因此其自身的做手术的因素与当天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第7点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张名虎的死亡原因是头颅外伤致死并且病历中没有反映存在抢救不及时的情况,鸿鑫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鸿鑫公司导轨虽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疏于正常的养护管理而造成导轨破损,对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鸿鑫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的,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是合法有据。王文兰方认为鸿鑫公司和村委会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在百分之七十以上。鸿鑫公司混淆了全体业主对小区设施设备拥有所有权,但不能等同于对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属于鸿鑫公司自身的,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鸿鑫公司未做好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存在失职行为造成的,显然是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而不是全体业主。设施设备的设计和施工针对的是小区建好后一个正常的设施设备,而引发本案事故破损的设施设备显然不属于设计者和施工者的责任和义务。王文兰方提供病例资料证明张名虎的死亡是头颅外伤所致,因此不需要再有另外的鉴定结论。一审中王文兰方已经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并且被扶养人是没有生活能力,因此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西墅村委会针对鸿鑫公司上诉理由辩称:村委会与鸿鑫公司并不是一个因素层级,王文兰方与鸿鑫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张名虎是去看村委会举办的表演,被上诉人认为也许是到对面的超市购物等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名虎摔倒是去看表演。故张名虎摔倒致死,西墅村委会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鑫公司、西墅村委会赔偿因张名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55255.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兰系死者张名虎的母亲,韩银霞系张名虎的妻子,张义双、张义龙系张名虎的儿子。张名虎居住于西墅花园小区,鸿鑫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张名虎系该小区保安。2016年2月8日早上,张名虎下夜班后,回到家后再次出门,行至小区北门口时摔倒,头部磕碰在小区门口减速带的边角部位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前颅底骨折3、右侧眼光内侧壁及底壁骨折4、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6、颅内迟发型出血待排。2016年2月9日3:5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产生了抢救费200元、门诊费10元、医疗费2286.19元、医疗费2772.42元。另查明,事发当天早上,西墅村委会在西墅小区门前的道路中央举行春节联欢活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鑫公司、西墅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张名虎摔伤致死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二、王文兰方因张名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鑫公司、西墅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张名虎摔伤致死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根据现场情况,张名虎摔倒时的西墅小区的北门,平时车行道的栏杆并不放下,北门电动门轨道不完整也不平整,有部分残缺,残缺部分突出地面约二厘米,减速带与北小区东门的减速带也并不一致,不是一整条的减速带,而是仅存一部分。一审法院对西墅村数十位村民进行询问,经询问,目睹张名虎摔倒的村民仅有程某一位,程某称其看到张名虎快走到大门口时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并没有其他人碰到张名虎,事发时门口的人也并不多。其余村民均是在张名虎摔倒后来到现场,对张名虎如何摔倒并不清楚。事发时,西墅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春节联欢,但是对于事发时现场的情况,村民的表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名虎摔倒的原因,其自身曾经接受过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对于正常人来说,行走的功能相对较弱。小区为了管理需要,在门口设置电动大门,电动大门的运行必然有轨道,但小区的电动大门的轨道已经破损,存在着将行人绊倒的可能性。关于减速带的设置,减速带是至于道路上使经过车辆减速的交通设施,减速带的设置必须保证同行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否则就会变成路障,威胁通行安全。张名虎作为鸿鑫公司的保安,其工作的职责之一是管理小区大门,其应当对小区门口电动轨道的情况更为了解,根据目前王文兰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名虎系被电动门的轨道所绊倒。张名虎行至门口时摔倒,主要原因为其自身没有谨慎行走,但鸿鑫公司未及时修理减速带,导致张名虎摔倒后头部磕在减速带角部,是张名虎摔伤致死的次要原因。关于西墅村委会,虽然其作为联欢会的组织者,但该活动并非强制性活动,村民可自愿观看,张名虎可选择观看也可选择不观看,张名虎在去观看活动的途中受伤,且摔倒的地点位于小区门口,并不属于西墅村委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事发时,无人碰撞张名虎,显然张名虎也并非因为参与活动的人数过多拥挤而摔倒,因此,西墅村委会对张名虎摔倒致死并无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鸿鑫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张名虎承担60%。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文兰方因张名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王文兰方的诉讼标的为855255.93元,但因考虑到王文兰方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仅向被告主张500000元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诉讼标的为5000000元的诉讼费8800元,本院仅对在其交纳的诉讼费金额内的诉讼标的予以审理。王文兰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68.6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名虎摔伤后住院治疗一天,张名虎作为小区的保安,工资为1800元/月,误工费为60元。3、护理费,张名虎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天为10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为3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为20元。6、死亡赔偿金,张名虎出生于1963年1月17日,事发时5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6个月为30891.6元。8、精神抚慰金,王文兰方因张名虎摔伤致死而遭受了精神上的巨大伤痛,其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文兰出生于1932年11月5日,事发时8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文兰的扶养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5年,王文兰共有5名子女,生活费为24966元/年*5年/5人为24966元。综上,王文兰方的各项损失共计854798.05元。鸿鑫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41919.2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各项损失共计341919.22元。二、驳回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要求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负担2000元,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二审中,上诉人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名宪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吴宗娥和李丽花不是在大门口跌倒的。2、李春月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在当时跌倒后手插在上衣口袋,平日有撒鞋习惯。3、李学建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同时证明死者平时有饮酒的习惯,上述三份笔录有视频光盘。4、程同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明一,同时证明吴宗娥的丈夫之所以自杀是因为八十多岁有气管炎,大儿子是哑巴,生活压力大而自杀,并不是如王文兰在一审中所说的在大门口处跌伤导致自杀,另证明张名虎每天有饮酒的习惯。5、吴宗娥的调查视频光盘一份,吴宗娥口述是在大转盘处炸油条的地方骑车跌倒的。6、李丽花的调查光盘和记录一份,李丽花本人陈述是在家里因血压高摔倒的,以上证明说明在一审王文兰方提供的证据有不实之处,所以也就不能推导出张名虎的跌倒也是由于小区物业的管理的错。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的质证意见是:一、6名证人作为自然人均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证,虽有视频光盘但并不能反映接受谈话真实的精神状态,有无受到胁迫等,是不是出于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此不认可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二、即使该六名证人所述都是真实的,那么也无关联性,首先六名证言中主要证明所谓吴宗娥、李丽花等是在何处跌倒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鸿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将该事实作为依据,因此二审提供该证据没有实质意义。其次证明死者跌倒时手插在上衣口袋、平时有撒鞋以及饮酒的习惯,我们认为即使死者跌倒时手插在上衣口袋对导致其跌倒有一定的原因,一审判决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方承担60%的责任,已经包含了该因素,另外死者平时喝酒不代表发生事故大年初一的早上就必然喝酒,进而因醉酒跌倒的推测,是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习惯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鸿鑫公司的主张。西墅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与我们村里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名虎摔倒的西墅小区的北门电动门轨道不完整也不平整,有部分残缺,翘起地面约二厘米,减速带与北小区东门的减速带也并不一致,不是一整条的减速带,而是仅存一部分。经一审法院对西墅村数十位村民进行询问,目睹张名虎摔倒的村民仅有程某一位,程某称其看到张名虎走到大门口附近时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并没有其他人碰到张名虎,事发时门口的人也并不多。其余村民均是在张名虎摔倒后来到现场,对张名虎如何摔倒并不清楚。事发时,西墅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春节联欢,但是对于事发时现场的情况,村民的表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名虎摔倒的原因,其自身曾经接受过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对于正常人来说,行走的功能相对较弱,由于小区的电动大门的轨道已经破损,存在着将行人绊倒的可能性。关于减速带的设置,减速带是至于道路上使经过车辆减速的交通设施,减速带的设置必须保证同行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否则就会变成路障,威胁通行安全。张名虎作为鸿鑫公司的保安,其工作的职责之一是管理小区大门,其应当对小区门口电动轨道的情况更为了解,根据目前上诉人王文兰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名虎系被电动门的轨道所绊倒。张名虎行至门口时摔倒,主要原因为其自身没有谨慎行走,但鸿鑫公司未及时修理减速带,导致张名虎摔倒后头部磕在减速带角部,是张名虎摔伤致死的次要原因。关于西墅村委会,虽然其作为联欢会的组织者,但该活动并非强制性活动,村民可自愿观看,张名虎可选择观看也可选择不观看,张名虎在去观看活动的途中受伤,且摔倒的地点位于小区门口,并不属于西墅村委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事发时,无人碰撞张名虎,显然张名虎不是因为参与活动的人数过多拥挤而摔倒,因此,西墅村委会对张名虎摔倒致死并无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以上的具体情况,酌定鸿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张名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张名虎系被损坏的电动门轨道绊倒致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鸿鑫公司和西墅村委会应共同对张名虎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鑫公司上诉认为鸿鑫公司无过错,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以及上诉人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文兰、韩银霞、张义双、张义龙负担3450元,上诉人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