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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赵海波、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赵海波,裴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1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育,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赵海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石化招待所员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裴红梅,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石化招待所员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赵海波、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为降低诉讼风险,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00元。现因无法与被告赵海波取得联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才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