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华祥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鼎点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9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华祥,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鼎点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19-10号。法定代表人蒋琤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定宇,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华祥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适用法律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中止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胡华祥之子胡林与重庆市鼎点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鼎点人力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该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40分许至凌晨1时许,胡林与同事王XX在下班返回位于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还迁房的公司宿舍途中,为贪图方便,在公司5号门处分别从左右两侧攀爬路过的承运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所售出的商品车的牵引车。车行至银××大道××区土场镇××村还迁房附近一工地处时,胡林自行跳车,不慎摔倒,受伤致死。次日凌晨6时30分,胡林被驾驶车辆行经此地的陈中华发现并随即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土场派出所接报后经侦查,以胡林属于意外死亡,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4年8月25日,胡华祥与鼎点人力公司就胡林之死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2014年9月15日,胡华祥向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即现在的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2014年9月30日,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渝新委伤险中止认字[2014]1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两江新区社保局中止期间,胡华祥曾就胡林之死与重庆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胡华祥对重庆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1日,胡华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两江新区社保局向胡华祥、鼎点人力公司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驳字(2014)1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简称《驳回申请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胡华祥提交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并未明确胡林在2014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中承担的责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胡华祥提出的胡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胡华祥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渝府复[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驳回申请通知书》。胡华祥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渝府令第184号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胡华祥之子胡林与鼎点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林与同事王XX在下班返回位于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还迁房的公司宿舍途中,为贪图方便,在公司5号门处分别从左右两侧攀爬路过的承运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所售出的商品车的牵引车。车行至银××大道××区土场镇××村还迁房附近一工地处时,胡林自行跳车,不慎摔倒,受伤致死的事实和经公安机关侦查,以胡林属于意外死亡,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胡林下班回公司宿舍途中,…自行跳车,不慎摔倒,受伤致死…属于意外死亡。这一情形,就本案现有证据,没有有权机关认定其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更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驳回申请通知书》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维持被诉《驳回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华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华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级法院民事判决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事故性质已经被认定为“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没有规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公安机关必须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要出具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终结。《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胡林属于因工受伤的案件基本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应当依法受理申请,故其作出的《驳回申请通知书》程序错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亦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驳回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及鼎点人力公司在二审中没作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l、《工伤认定申请表》(含胡华祥、胡林身份证复印件,胡国香、胡林户口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鼎点人力公司)复印件;3、《员工劳动合同》;4、《询问笔录》(陈中华、杨再启、周超、李继、王富平、李金辉、李俊生、万刘美);5、《死亡证明》;6、《证明》;7、《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8、《调解协议》;9、《不予立案通知书》;10、(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书》;11、《调查笔录》(胡华祥);1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重庆市鼎点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就胡林死亡不同意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13、《受理通知书》;14、《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6、《举证通知书》及签收记录;17、渝新委伤险认驳字(2014)1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2、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渝府复[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鼎点人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上诉人胡华祥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渝新委伤险认驳字[2014]1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渝府复[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6)鲁05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胡华祥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重庆市人民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重庆市人民政府、上诉人胡华祥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在二审审理期间,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撤字[2017]1号《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载明,原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驳字[2014]1153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胡华祥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的胡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适用法律错误,经研究,现本机关决定撤销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于2017年3月6日向胡华祥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渝府令第184号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驳回申请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驳回申请通知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本案中,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含胡华祥、胡林身份证复印件,胡国香、胡林户口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鼎点人力公司)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胡华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法应当受理胡华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两江新区社保局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胡华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虽然两江新区社保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销了被诉《驳回申请通知书》,但重庆市人民政府没有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两江新区社保局无权擅自撤销经复议维持的《驳回申请通知书》。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但因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驳回申请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驳字[2014]115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三、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