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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希芳、信希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希芳,信希柱,信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8号案外人(异议人):李献栋,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申请执行人:徐希芳,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信希柱,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信顺利,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在本院执行徐希芳与信希柱、信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献栋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3执15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献栋称,庆云法院查封的位于庆云县康城小区4-4-501室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鲁房庆字第××号)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3年10月与信希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将购房款32万元交付信希柱,且双方已办理了公证。因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无法直接以案外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以将房产先登记到信希柱名下。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分别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信希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一次性转给信希柱32万元购房款;3、公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与信希柱就房屋买卖办理了公证。申请执行人徐希芳称,对公证书、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信希柱,认为房产仍是信希柱所有。被执行人信希柱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信顺利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献栋与信希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信希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庆云县康城小区4-4-501室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鲁房庆字第××号)出卖给案外人李献栋,李献栋于协议签订前一天将房款32万元汇入信希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献栋与被执行人信希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支付相应价款。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已不属于被执行人信希柱所控制的范围,足以阻止申请执行人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3执1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新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