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永良与常国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良,常国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569号原告:郑永良,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被告:常国儒,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永良与被告常国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良诉称,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自原告处借现金以及赊购饲料、兽药,共计人民币40600元,有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常国儒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常国儒尚欠原告郑永良款项40600元的事实。被告常国儒辩称,双方就养鸡期间达成饲料和兽药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被告所用饲料、兽药均由原告提供,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饲料、兽药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未等到鸡出栏就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被告遭受到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给予补偿。另外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养殖肉鸡期间自原告处借款以及赊购饲料、兽药共计人民币406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欠款金额为40600元,被告在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双方就饲料和兽药达成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但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兽药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406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兽药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之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儒给付原告郑永良人民币40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常国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