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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绪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绪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85号原告: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写字楼2层。法定代表人:高精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琼,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绪洲,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英,系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原告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绪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琼、被告陈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陷入经营困难,已告知员工可自行选择去留。从2015年8月底起,被告怠工,不依公司考勤制度出勤,故仲裁裁决我公司向被告发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岗位为专业技术类;合同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7100元、绩效工资3900元(共计13000元/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2016年2月29日离职。2016年8月25日,被告等5人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478-448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1-29日工资差额109728.09元,并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原告就被告未按规定出勤的主张所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为单方制作,并确认有因公司停电无法打卡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催促被告上班。双方确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1-29日期间工资20293.6元(1000元+5697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400元+5696.6元)。原告又称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但所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为单方制作,并确认有因公司停电无法打卡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催促被告上班,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1-29日期间(共13个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69000元(13000元/月×13个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发放20293.6元,其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资为109728.09元合理可信,原告有关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绪洲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1-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9728.0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国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卫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