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法定代表人徐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北四巷1号楼2单元20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8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工信部未按照财企〔2008〕179号《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79号文)、工信厅联企业〔2011〕72号《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72号文)、工信部联企业〔2011〕128号《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28号文)的规定对环能海臣公司申报的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专利补助项目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17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该文第十四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工信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考虑72号文第四部分第(二)项、第(四)项、128号文第一部分“项目监管范围和方式”等规定,工信部在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的职责系对省级有关部门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有关部门在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将环能海臣公司申报的项目上报至工信部。现环能海臣公司以工信部未对其2011年申报项目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关于环能海臣公司认为北京市有关部门系基于工信部委托审核报送材料的主张,从179号文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北京市有关部门系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项目的审核工作,环能海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环能海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79号文、72号文及128号文的规定,财政部和工信部拥有对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最终审批权力,北京市的有关部门系接受财政部和工信部的委托进行相关审核工作,法律后果应该由财政部和工信部承担。且上诉人比被批准享受专项资金的公司更具有获得专项资金的条件,上诉人未获得专项资金完全是被打压的结果。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工信部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环能海臣公司系认为工信部未履行对其申报的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专利补助项目的评审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参照179号文所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具体承担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及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项目等工作,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工信部。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工信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提出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据此,在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批过程中,省级财政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与工信部、财政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不同阶段的审核职责,属多阶段之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委托关系。由于2011年财政部和工信部仅对省级财政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上报的项目履行相应审核职责,环能海臣公司并不在北京市相关部门上报的项目之列,故环能海臣公司要求工信部履行对其申报的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专利补助项目的评审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环能海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