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照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照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736号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女,1975年3月6日出生。被告:张照光,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张照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被告张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张照光2015年3月26日至5月11日工资5341.78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照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照光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3406.03元。事实和理由:认可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张照光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1月、2月、3月多发放的500元、500元、428.57元是研发人员的奖金。2015年3月足额支付了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4月17日,张照光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入职时双方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固定版本,协议中没有实质内容,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张照光离职后在北京百尚利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诉至法院。张照光辩称:我的月工资为4500元。万华公司拖欠了2015年4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未足额发放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应发4500元实发3600多元,少发836.37元。因单位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4月工资没发,我于2015年7月30日邮寄了辞职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张照光入职万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张照光担任合成实验员,张照光的月工资为3500元。张照光从事毒品抗原合成、农兽药抗原合成工作。2012年12月26日,张照光与万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张照光在离职后不得利用万华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其他工作成果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万华公司向张照光支付离职后竞业禁止补偿金。张照光称其2015年7月30日以万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并提交EMS快递一份;万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万华公司称张照光2015年4月17日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并提交张照光(电子邮箱为×××)发送给菅××(电子邮箱为×××)的邮件一份,内容为离职申请,张照光在申请中称因个人原因辞职,在离职前将认真继续做好本职工作。万华公司提交2015年5月25日与张照光的短信往来,在短信中万华公司称张照光自2015年5月12日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请接到短信后次个工作日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张照光回复称其离职申请提前一个月交了,工作交接都完全交接好了,其请假不给批假。万华公司提交2015年9月21日仲裁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张照光称其2015年4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照光在万华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1日。张照光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万华公司称张照光的月工资为4000元;万华公司提交张照光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至12月,张照光的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张照光的应发工资为4500元、4500元、4054.18元,2015年3月张照光有2天病假、1天事假,2015年4月,张照光满勤,2015年5月,张照光出勤2.5天。张照光对工资表的实发金额认可。万华公司称2015年1月至3月多发放的500元是研发人员的奖金。万华公司提交张照光签名的请假单,显示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张照光请病假2天、事假1天;万华公司提交张照光的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4日未打卡。2015年4月,张照光休年假2天,其他时间正常出勤。万华公司提交张照光的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张照光仅5月4日及5月11日有打卡记��。万华公司提交张照光签名的请假单,显示2015年4月27日至4月30日、5月5日至5月8日,张照光请事假。万华公司曾提起仲裁,要求张照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其按照张照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张照光称其离职后在北京百尚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乳胶颗粒研发工作、成都博奥新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化学发光试剂研发工作、北京捷和泰生物有限公司从事免疫乳胶试剂研发工作。万华公司未提交张照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证据。张照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华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4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张照光与万华公司��在劳动关系;2、万华公司支付张照光2015年3月26日至5月11日期间工资5741.38元;3、万华公司支付张照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4、万华公司支付张照光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3406.03元;5、驳回张照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华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48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离职申请、仲裁笔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辞职信、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华公司提交的张照光发送的电子邮件、张照光发送的短信记录、张照光签字的仲裁笔录均可证明张照光已于2015年4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张照光要求万华公司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照光2015年1月后的工资标准,万华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的研发奖金提交证据,本院采信张照光的主张。根据万华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请假单,张照光2015年4月满勤,5月仅出勤两天,万华公司应支付张照光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工资5120.69元(4500元+4500元÷21.75×3天)。万华公司与张照光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且万华公司未提交张照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证据,万华公司应支付张照光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期间与被告张照光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照光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照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四、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照光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三千四百零六元零三分。五、驳回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照光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