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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庭标与朱兆江、汤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标,朱兆江,汤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80号原告:吴庭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兆江,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被告:汤邦芹,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庭标与被告朱兆江、汤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江、汤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兆江、汤邦芹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952?264.29元,并继续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要求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以当年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当日,朱兆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10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兆江、汤邦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朱兆江、汤邦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江、汤邦芹共同返还原告吴庭标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朱兆江、汤邦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戴盈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