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兆文、俞卫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兆文,俞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21号申请执行人:冯兆文,男,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俞卫国,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冯兆文与俞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俞卫国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冯兆文于2017年1月23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卫国支付借款271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俞卫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冯兆文执行款271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元、实际执行费306.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俞卫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兆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