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益惠兰诉孙建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惠兰,孙益萍,孙建德,杭祖梅,杭德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惠兰,女,193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益萍,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德,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祖梅,女,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杭德宝,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惠兰、孙益萍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德、被上诉人杭祖梅及原审第三人杭德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益惠兰、孙益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杭祖梅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过所有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经排除疑问,在被上诉人孙建德、杭祖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人孙某1和孙益萍同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孙建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杭祖梅的行为已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利人的同意,显属缺乏依据。2、杭祖梅并非系争房屋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建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杭祖梅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3、一审法院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出具的《浦东新区房屋契纸》认定为杭祖梅已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证明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520号行政裁定书中的认定存在矛盾。4、一审法院以系争房屋出售后一直由杭德宝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之久,益惠兰、孙益萍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益惠兰、孙益萍关于对系争房屋出售毫不知情的主张有违常理、不合诚信,存在错误。5、一审判决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系争房屋所包含的范围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杭祖梅、孙建德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孙建德、杭祖梅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举证不能的所有不利后果。三、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未将孙建德的妻子李某和儿子孙某1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诉请。被上诉人孙建德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杭祖梅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杭德宝辩称:杭祖梅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权利人益惠兰夫妇、孙建德夫妇均同意系争房屋买卖,杭祖梅也得到了相应的产证,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益萍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在买卖时无需征得其同意,其是以继承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就杭祖梅是否符合农村购房条件的问题,一审时杭德宝提交了上海高院的相关政策文件,可以认定购买行为有效,且当时买卖也取得了规土及城建部门的批准。故不同意益惠兰、孙益萍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益惠兰、孙益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孙建德、杭祖梅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杭祖梅及杭德宝返还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孙某2(已死亡)与益惠兰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孙益萍、孙建德。系争房屋(原22号,后变更为58号,现为37号)系孙某2、益惠兰、孙建德及其妻李某、子孙某1五人于1994年申请翻建。1996年,杭祖梅以人民币(下同)77,000元的价格向孙建德购买系争房屋,同年10月16日孙建德妻子李某在《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上签字同意;10月28日孙某2及益惠兰书面承诺“我们同意儿子孙建德把XX队XX宅XX号的房屋卖掉”,高桥规划土地所盖章确认;10月31日,杭祖梅获发《浦东新区房屋契纸》,证明系争房屋现权利人为杭祖梅;11月1日,浦东新区房产交易所开具《购买私房证明》,证明杭祖梅已经购得系争房屋,且已办妥产权转移手续。后系争房屋由杭祖梅侄子即杭德宝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杭祖梅购买系争房屋经过所有房屋权利人同意,支付了对价且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并取得房屋契纸,一审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益惠兰夫妇书面承诺同意孙建德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出售后一直由杭德宝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之久,益惠兰、孙益萍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其却称对房屋出售毫不知情,有违常理,不合诚信,故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杭祖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驳回益惠兰、孙益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益惠兰、孙益萍共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益惠兰、孙益萍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杭祖梅购买系争房屋经过所有权利人同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交易在1996年当时征得了除孙建德外其他成年权利人即孙某2、益惠兰、李某的书面同意,现益惠兰、孙益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经上述权利人签字确认的相关书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益惠兰、孙益萍关于一审判决未追加孙建德妻子李某和儿子孙某1为本案第三人故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益惠兰、孙益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其诉请的依据应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侵犯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侵犯案外人利益,则应由案外人自行考量并决定是否主张权利,此与益惠兰、孙益萍无涉而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某、孙某1参加本案诉讼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还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交易经过全部权利人同意、杭祖梅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契纸、《购买私房证明》,系争房屋在交易后一直由杭德宝长期居住使用而益惠兰、孙益萍从未提出过异议等事实,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就另案行政裁定书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因另案行政裁定书并未就杭祖梅是否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权利进行过实体认定,故不存在本案判决结果与之相矛盾的问题。综上所述,益惠兰、孙益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上诉人益惠兰、孙益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