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梅红兵、路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红兵,路森,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红兵,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森,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娟,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梅红兵与被上诉人路森、原审被告牛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红兵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被上诉人路森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牛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红兵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应追加吴超、吴某、张厚平、尹现明、贾素平为本案当事人。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已经还款339.8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88.57万元。被上诉人路森答辩:吴超、吴某、张厚平、尹现明、贾素平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路森是出借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5878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梅红兵向路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梅红兵向路森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到期后,梅红兵陆续向路森还款付息,2016年1月5日之后梅红兵未向路森还款付息,路森多次催要,未果。梅红兵、牛娟一审辩称,借款是向吴某借的,钱也是吴某打来的,吴某让我出具借条给吴超,后来借款到期更换借条又写的借条给路森。被告目前已经还给原告439.85万元,是按6分利息计算的,已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方应返还违法所得的款项。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方按照吴某和吴超的要求将部分款项分别支付给路森、吴超、吴某、尹现民、张厚平、贾素平等,本案应将上述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森与吴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梅红兵立据向吴超借款300万元,由吴某等人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路森通过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向吴某转款300万元,同日,吴某通过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向牛娟转款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梅红兵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向路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路森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人签字:梅红兵2015年元月23日担保人签字:吴某李斌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梅红兵还款31700元,2015年3月25日梅红兵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30日梅红兵还款70000元,2015年4月28日梅红兵还款18000元,2015年5月7日梅红兵还款38000元,2015年5月13日梅红兵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31日梅红兵还款38000元,2015年6月3日梅红兵还款36000元,2015年7月3日梅红兵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日梅红兵还款38000元,2015年8月28日梅红兵还款250000元,2015年9月11日梅红兵还款16000元,2015年11月6日梅红兵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5日梅红兵还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梅红兵共还款1885700元。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梅红兵与被告牛娟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被告梅红兵与被告牛娟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梅红兵借路森本金300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牛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梅红兵、牛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是向吴某借的,根据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目前已经还给原告439.85万元,因其对此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是按6分月利息计算的,已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方应返还违法所得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6%计息”,故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6%,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利息共计720000元,被告共偿还685700元,尚欠利息34300元。2015年11月6日梅红兵还款1000000元,减去尚欠利息73300(34300元+10月24日至11月6日的利息39000元),折抵本金926700元,尚欠本金2073300元。2016年1月5日梅红兵还款200000元。减去尚欠利息122324.7元,折抵本金77675.3元,尚欠本金19956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红兵、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森借款本金1995624.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8元,减半收取12464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路森负担1083元,由被告梅红兵、牛娟、负担213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案经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路森之夫吴超借款300万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吴超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6分。担保人:吴某、李斌、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由被上诉人路森向吴某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吴某将该款转入上诉人梅红兵指定的牛娟银行账户。2015年1月23日,因上诉人梅红兵到期未归还借款,吴超以银行职员身份不便等为由,要求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路森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并交还原借条。该新借条载明“今借到路森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人愿意用夫妻双方名下可变现资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路森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借款人名下资产偿还本息,借款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吴某、李斌、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此后,上诉人陆续向吴超指定账户和被上诉人路森账户还款。所还款项双方合意既有偿还本金部分,也有支付利息部分,且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支付。2015年5月25日14时45分,吴超向上诉人梅红兵发手机短信“230万借款,13.8万利息今天到期,打到张厚平账户”。2016年5月中旬,上诉人梅红兵向吴超签署了一份《核实确认书》:“由吴某、李斌、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担保的梅红兵借路森的叁佰万借款,经2016年5月13日双方对账核实,截止5月13日,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伍仟捌百元。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诺叁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确认人签字:梅红兵(签名)、吴某(签名)、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毫全签名)(盖公章)”。2016年5月19日,吴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梅红兵发送一份《对账单》。吴某证实该对账单为双方共同对账认可的结果。该单载明:“2015年1月23日借3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利息结清,下欠本金230万元。2015年2月25日-5月25日利息全清。5月25日-6月25日利息欠64000元。6月25日-8月25日利息欠10000元(7、8两个月利息276000-第一次付250000元-第二次16000元=10000元)。8月25日-10月25日两个月利息未付276000元。10月25日-11月6日11天利息未付50600元。以上本金欠230万元,利息欠400600元(5月25日-6月25日欠64000元+6月25日-8月25日欠10000元+8月25日-10月25日欠276000元+10月25日-11月6日欠50600元)。2015年11月6日付100万元-还本60万元-利息4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止,230-60=170万元。下欠本金170万元,利息结清。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6日两个月利息204000元,付利息200000元,下欠4000元。2016年1月6日-2016年5月13日4个月零7天利息431800未付。截止2016年5月13日本金欠170万元,利息欠43.58万元(2016年1月6日-2016年5月13日欠431800+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6日欠4000元)。本息合计213.58万元”。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梅红兵在上述《核实确认书》的左下空白处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7月15日还款伍拾万元整;8月15日还款伍拾万元整;8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承诺人:梅红兵(签名)。2016年6月15日”。同日,李斌也在该《核实确认书》上书写“后期还款计划承诺的,李斌概不承担。李斌(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梅红兵与被上诉人路森之间借贷3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双方之间的借条、转款凭证、诉辩双方称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上诉人路森已履行完毕向上诉人梅红兵交付300万元钱款的义务,上诉人梅红兵理应信守借款时的承诺,履行自己按时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5月中旬,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路森一方签署了一份《核实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经2016年5月13日双方对账核实,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伍仟捌百元”,明确了双方之间认可当日尚欠款项的事实。该确认书同时有担保人盖章和签名,并经上诉人梅红兵于2016年6月15日再书还款计划承诺,因此可以确认该《核实确认书》为双方当事人对当日仍欠款项结算清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核实确认书》所载明的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梅红兵尚欠本利213.5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本案担保人之一吴某向上诉人梅红兵微信发送的《对账单》,详述本案借款起始及付息还本情况,且计算的起始截止日期、本息合计与上诉人梅红兵签署的《核实确认书》完全一致,记载的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与上诉人梅红兵实际支付金额时间也完全相符,吴某已经证实该对账单为双方对账的结果,因此可以确认该《对账单》的内容是上诉人路森与上诉人梅红兵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吴某的微信转达给上诉人梅红兵。对此《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的演算过程,本院结合其中记载“利息结清”、“本金下欠”等表述的时间节点和上诉人梅红兵的还款凭证,认定:1、自2014年12月24日借款始至2015年5月24日,时间为5个月,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路森还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70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90万元(300万元×6%/月×5个月)为支付约定利息。本期受法律保护利息为54万元(300万元×36%/年×5个月)。被上诉人路森实际收取的超出合法利息部分36万元(实际收取利息90万元-应收取合法利息5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梅红兵予以返还。2、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5日,时间为5个月11天,应付约定利息74.06万元(230万元×6%/月×5个月11天)。因本期尚欠40.06万元,上诉人梅红兵实际支付利息为34万元(约定利息74.06万元-尚欠利息40.06万元)。本期应付合法利息为44.436万元(230万×36%/年×5个月11天)。本期尚欠合法利息为10.436万元(44.436万元-34万元)。3、2015年11月6日当日,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路森还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60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40万元为支付约定利息。本期被上诉人路森实际收取的超出合法利息部分29.564万元(本期收取利息40万元-前述尚欠合法利息10.43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梅红兵予以返还。4、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时间为2个月,应付约定利息20.4万元(170万元×6%/月×2个月)。上诉人梅红兵实际支付利息为20万元。本期应付合法利息为10.2万元(170万×36%/年×2个月)。被上诉人路森应向上诉人梅红兵返还9.8万元(20万元-10.2万元)。5、至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路森应向上诉人梅红兵返还75.364万元(36万元+29.564万元+9.8万元)。6、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梅红兵答辩请求返还,上诉人梅红兵尚欠利息为37.74万元(170万元×2%/月×11个月3天)。7、至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梅红兵答辩请求返还日,被上诉人路森应向上诉人梅红兵返还37.624万元(75.364万元-37.74万元)应冲抵本金。8、至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梅红兵答辩请求返还日,上诉人梅红兵尚欠本金为132.376万元(上期欠本金170万元-37.624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查明上诉人梅红兵向被上诉人借路森300万元,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牛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梅红兵和原审被告牛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共同偿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梅红兵辩称“应追加吴超、吴某、张厚平、尹现明、贾素平为本案当事人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路森与上诉人梅红兵之间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约定和实际支付,超过法定的最高标准,上诉人梅红兵在其答辩状中已明确请求予以返还折抵本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的部分,判决予以返还,适用法律正确。因一审法院对本案还款事实、数额计算及计算时间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梅红兵抗辩还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部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为:梅红兵和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路森借款本金132.3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同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梅红兵负担3800元,由路森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梅 来源:百度搜索“”